罚没财物管理条例

时间:2024-11-20 14:05:49 俊豪 管理条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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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精选7篇)

  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罚没财物管理条例,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罚没财物管理条例 1

  第一条为加强罚没财物管理,保护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执行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物资,以及依法追回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财物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五条制定含有罚没内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罚没权限和程序必须明确,罚款项目和标准必须具体。

  第二章审批权限

  第六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含有罚没内容实施办法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在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规章,可设定罚款项目,规定治安管理方面50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和经济管理方面的罚款标准。

  第八条在与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设定罚款项目,规定治安管理方面250元以下、经济管理方面200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治安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250元,经济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2000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设定罚款项目,规定治安管理方面150元以下、经济管理方面150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治安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150元,经济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1500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市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本辖区市属行政机关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罚款标准。

  第九条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辖区的具体罚款标准,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设定没收非法所得,不受数额限制,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七、八、九、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外,其他行政机关无权制定含有罚没内容的任何规定。

  第三章执罚和罚没财物管理

  第十二条执罚单位应持规定有罚没内容的有效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广东省罚没许可证》后,才能安排人员上岗执罚。

  《广东省罚没许可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执罚人员执行公务,按规定有统一着装的必须着装,没有统一着装的必须佩戴执勤标志。执罚时必须出示执罚人员证件,并严格按规定的罚没项目、标准执罚,不得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罚没。现场执罚的,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执罚人员。

  执罚人员证件和标志,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执罚人员对违法、违章者实施处罚后,应责令其停止或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对拒不执行者,查获单位可再依法予以处罚。因特殊情况不能马上纠正的,执罚单位可在处罚决定书上加以注明线路或改正的期限,在期限内其他单位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同一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联合执罚队伍的,由联合执罚的有关单位协调后统一处理;没有联合执罚队伍的,由最先查获单位按其职权范围进行处罚,有关单位不得就该行为再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执罚单位对罚没的财物,应设立专项帐册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罚没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清仓和对帐制度。

  第十七条执罚单位的罚没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有专门规定外,一律全额上缴财政,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分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私分、挪用和拖延上交罚没收入。

  第十八条对未结案的罚没财物,执罚单位应妥善代管,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结案后应上缴财政的,必须立即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执罚单位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及时造册报告同级财政部门,除国家专管物品和易燃、易爆、易腐烂物品外,应由财政部门或执罚单位委托拍卖行(店)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执罚单位所需的办案费用补助和专项支出,由执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办案费用补助开支范围,按财政部颁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补助脱钩,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执罚单位对违法、违章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罚没处理,必须开出处罚通知书,通知被处罚者在规定期限内将罚没款项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罚没款专户,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按规定可当场执行处罚或对个人执行罚没处理的,罚没款可由执罚单位设专人、专帐保管,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清缴。

  执罚单位发出的执罚通知书,应注明被罚单位或个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因违法、违章行为被处罚的款项,企业单位应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被罚的应由本人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核销。

  第二十四条各主管部门和执罚单位不得向基层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四章罚没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罚没票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印发”的原则。

  罚没票据的种类、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罚没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设专人核发、管理罚没票据,建立和健全罚没票据的印制、保管、核发、核销等管理制度,严格领、用、存、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除国务院和财政部有专门规定者外,执罚单位必须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罚没票据,并建立、健全本单位罚没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执罚单位使用罚没票据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严格按照票据所列栏目填写。严禁将罚没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承印罚没票据的印刷厂必须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式样、规格、字号、数量严密监印;并保证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和所印票据的安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执罚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开执罚项目和罚款标准。罚款项目、标准已作调整或取消的,要及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执罚单位、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执罚单位的主管机关进行检举、揭发或提出控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执罚单位的主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执罚单位罚没款的缴纳和办案费用补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执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罚者有权拒罚:

  (一)执罚人员不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执勤标志),不出示执罚人员证件,不讲明执罚依据的;

  (二)执罚人员不按规定开具罚没票据,或开票时不按规定栏目如实、完整填写的;

  (三)执罚人员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罚的;

  (四)执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报复处罚的。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截留、坐支、挪用、转移、私分和拖延上交罚没收入或不按规定开支办案费用补助的,财政部门有权通过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或抵扣其经费,并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按违反财政纪律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总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监督检查机关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责任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制定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的;

  (二)没有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执行罚没的;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项目、标准执罚的;

  (四)超越管理权限执罚的;

  (五)擅自印制罚没票据的;

  (六)没有《广东省罚没许可证》和执罚人员证件而执罚的;

  (七)执行罚没时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

  (八)将罚没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九)将罚没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的;

  (十)擅自处理没收物资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十二)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对检举、揭发、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妨碍执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没财物管理条例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规范执法机关罚没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所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财物。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分类处置、收支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罚没财物的接收、登记、保管、移交、处置等环节的操作流程。

  第六条 执法机关在实施罚没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合法有效的罚没凭证。罚没凭证应当详细记载罚没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金额等信息,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罚没财物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建立罚没财物台账,详细记录罚没财物的来源、去向、处置情况等信息,并定期进行核对和盘点,确保账实相符。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对罚没财物进行妥善保管,设立专门的保管场所或者委托具备保管条件的单位进行保管。罚没财物保管应当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要求,确保罚没财物的安全和完整。

  第九条 对于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罚没财物,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处理前应当拍照、录像,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章 罚没财物的移交

  第十条 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财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罚没财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

  第十一条 移交罚没财物时,执法机关应当提交罚没财物清单、罚没凭证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罚没财物清单应当与罚没财物台账、罚没凭证等相互印证,确保移交的罚没财物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罚没财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在接收罚没财物时,应当对罚没财物的数量、质量、规格等进行核对验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与执法机关沟通解决。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

  第四章 罚没财物的处置

  第十三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变卖、销毁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对于具有使用价值且能够进入市场流通的罚没财物,应当优先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于不适宜拍卖或者拍卖未能成交的.罚没财物,可以采用变卖方式进行处置。变卖价格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对于依法应当销毁的罚没财物,如假冒伪劣商品、毒品、淫秽物品等,应当由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销毁过程应当进行监督,确保安全环保。

  第十七条 罚没财物处置所得款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罚没财物管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管理的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罚没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财物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擅自处置罚没财物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罚没财物或者处置所得款项的;

  (三)在罚没财物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罚没财物管理条例 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规范执法机关罚没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所取得的罚款、罚金、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罚没的财物。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应当遵循罚没法定、公开透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罚没财物管理制度的制定、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罚没财物的处置审批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罚没财物的收缴、保管、移交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罚没财物和罚没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罚没财物管理和处置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章 罚没财物的收缴

  第八条 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合法有效的罚没凭证。罚没凭证应当详细载明罚没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金额等信息,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但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十条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二日内将罚款上缴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对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并填写没收财物清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损毁或者擅自处理。

  第四章 罚没财物的保管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当实行专人管理、专库(柜)存放,并建立健全罚没财物保管制度,确保罚没财物的安全、完整。

  第十三条 罚没财物保管场所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必要条件。对于贵重物品、易变质物品等特殊罚没财物,应当采取特殊保管措施。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罚没财物进行盘点清查,做到账实相符。对因保管不善导致罚没财物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罚没财物的处置

  第十五条 罚没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置。一般罚没财物可以通过公开拍卖、变卖、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置;依法不宜拍卖、变卖的罚没财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的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拍卖机构应当按照拍卖程序组织拍卖活动,并将拍卖所得价款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罚没财物的变卖应当由执法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变卖底价,并采取公开竞价或者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变卖所得价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应当销毁的罚没财物,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销毁记录应当包括销毁财物的名称、数量、销毁方式、销毁时间、销毁地点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六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执法机关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罚没收入的`支出。罚没收入不得用于弥补执法机关的经费不足或者发放奖金、福利等。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罚没收入上缴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当对执法机关罚没收入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管理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联合检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本机关罚没财物管理和处置工作的自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管理和处置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罚没财物管理条例 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规范罚没行为,确保罚没财物的安全、完整与合理使用,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下统称执罚机关)依法实施罚没财物的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所取得的罚款、罚金、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上缴国库的财物。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收缴

  第四条 执罚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出具合法有效的罚没凭证。罚没凭证应当详细记载罚没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信息,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五条 执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财物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罚没款账户或者将实物移交财政部门指定的保管仓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罚机关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罚没财物:

  (一)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二)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

  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章 罚没财物的保管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罚没财物保管仓库或者委托具备保管条件的单位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管制度,确保罚没财物的安全、完整,防止罚没财物损毁、变质、丢失。

  第八条 罚没财物应当分类存放、妥善保管。对贵重物品、易损物品、鲜活物品等,应当采取特殊保管措施。保管单位应当定期对罚没财物进行盘点清查,做到账实相符。

  第九条 罚没财物在保管期间发生损毁、变质等情况的,保管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和执罚机关,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因保管不善造成罚没财物损失的,保管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罚没财物的处置

  第十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拍卖、变卖、捐赠、销毁等方式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依法可以拍卖的罚没财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拍卖程序组织拍卖,并将拍卖所得价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不适宜拍卖的罚没财物,可以依法进行变卖。变卖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通过公开招标、询价等方式确定变卖价格和变卖对象。变卖所得价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对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毒品、淫秽物品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销毁罚没财物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监督,并制作销毁记录,注明销毁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销毁时间、地点以及执行人员等信息。

  第十四条 对于罚没的`鲜活物品、易腐烂变质物品等不易长期保存的财物,执罚机关可以在依法先行处置后,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五章 罚没财物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管理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执罚机关的罚没财物收缴、保管、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执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本机关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自查自纠,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罚没财物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罚没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且为查处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举报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执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监察机关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出具罚没凭证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罚没财物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上缴罚没财物的;

  (四)因保管不善造成罚没财物损失的;

  (五)在罚没财物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保管职责,造成罚没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干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财物管理条例 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罚没财物的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及预算管理等全过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

  2. 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

  3. 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移交和保管

  第六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可以设置政府公物仓对罚没物品实行集中管理。未设置政府公物仓的,由执法机关对罚没物品进行管理。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法院生效裁定、判决没收物品后,及时将罚没物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移送至政府公物仓或指定地点,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罚没仓库的保管条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应满足防火、防水、防腐、防疫、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罚没物品的特性。应安装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建立健全罚没物品保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单据管理,包括建立台账制度、分类保管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和清查盘存制度等。

  第三章 处置

  第十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置罚没财物。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罚没财物处置、收入收缴等进行监督,建立处置审批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按国家规定另行处置外,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活动可以采取现场拍卖方式,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通过互联网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专卖商品等限制流通的罚没物品,应交由归口管理单位统一变卖,或者变卖给按规定可以接受该物品的单位。

  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难以变卖或变卖成本大于收入,且具有经济价值或其他价值的,执法机关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赠送有关公益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没有捐赠且能够继续使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淫秽、反动物品,非法出版物,有毒有害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由执法机关予以销毁。

  第四章 收入上缴与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应及时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合理安排罚没收入的预算支出。

  第十七条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罚没财物管理情况,包括罚没财物的移交、保管、处置和收入上缴等情况。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 擅自挪用、侵占、私分罚没财物的;

  2. 伪造、隐匿、销毁罚没财物相关凭证的;

  3. 未按规定上缴罚没收入的;

  4.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罚没财物管理条例 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罚没财物的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移交和保管

  第五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可以设置政府公物仓对罚没物品实行集中管理。未设置政府公物仓的,由执法机关对罚没物品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按照安全、高效、便捷和节约的原则,使用下列罚没仓库存放保管罚没物品:

  (一)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保管仓库;

  (二)政府公物仓库;

  (三)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的社会仓库。

  第七条 设置政府公物仓的地区,执法机关应当在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没收物品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物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移送至政府公物仓,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罚没仓库的保管条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应当满足防火、防水、防腐、防疫、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罚没物品的特性。应当安装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品保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单据管理,具体包括:

  (一)建立台账制度,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造册、登记,清楚、准确、全面反映罚没物品的主要属性和特点,完整记录从入库到处置全过程;

  (二)建立分类保管制度,对不同种类的罚没物品,应当分类保管。对文物、文化艺术品、贵金属、珠宝等贵重罚没物品,应当做到移交、入库、保管、出库全程录音录像,并做好密封工作;

  (三)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人员责任,确保物品妥善保管;

  (四)建立清查盘存制度,做到账实一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罚没物品管理情况。

  第三章 罚没财物处置

  第十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置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国家规定另行处置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拍卖。公开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人可以通过摇珠等方式从具备资格条件的范围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选择多个拍卖人进行联合拍卖。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专卖商品等限制流通的罚没物品,应当交由归口管理单位统一变卖,或者变卖给按规定可以接受该物品的单位。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难以变卖或者变卖成本大于收入,且具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执法机关应当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赠送有关公益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没有捐赠且能够继续使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淫秽、反动物品,非法出版物,有毒有害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由执法机关予以销毁。对难以变卖且无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予以销毁。

  第四章 收入上缴和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罚没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收入收缴情况的监督,确保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罚没财物的预算管理应当纳入同级政府预算管理,罚没收入应当用于弥补执法成本、支持公益事业等方面。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罚没财物移送政府公物仓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出库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罚没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罚没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罚没财物管理条例 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及利用,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定义

  罚没财物是指依法对违法行为认定的,因违反行政法规或刑事法律而被收缴的财物,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物品、工具、设备等。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四条 管理职责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罚没财物负有管理责任,应设立专门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登记与保管

  1. 罚没财物应在收缴后24小时内进行登记,建立详细的管理台账,记录财物名称、数量、来源、价值、存放地点等信息。

  2. 罚没财物应按照种类及特性进行分类存放,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确保财物的安全。

  第六条 定期检查

  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罚没财物进行清查,确保台账记录与实际情况相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章 罚没财物的处置

  第七条 处置方式

  罚没财物的'处置可采取以下方式:

  1. 依法转交国家指定的机构进行拍卖;

  2. 依法销毁;

  3. 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八条 处置程序

  1. 处置罚没财物前,应向本单位法务部门报备,确保处置方式符合法律法规。

  2. 处置时应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透明度。

  第九条 处置收益

  罚没财物处置所得,应按照相关规定上缴国库或用于社会公益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管理人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包括行政处分、经济赔偿等。

  第十一条 投诉与监督

  1. 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应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管理和处置中的相关行为进行投诉。

  2. 监督部门应定期对罚没财物的管理进行检查,确保管理工作的规范性。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解释权

  本条例由相关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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