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管理制度(经典15篇)
在当下社会,制度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制度是指在特定社会范围内统一的、调节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习惯、道德、法律(包括宪法和各种具体法规)、戒律、规章(包括政府制定的条例)等的总和它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三个部分构成。想学习拟定制度却不知道该请教谁?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医保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医保管理制度1
慢性病管理制度
1、设专(兼)职人员管理慢性病工作,建立辖区慢性病防治网络,制定工作计划。
2、对辖区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定期筛查,掌握慢性病的患病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库。
3、对人群重点慢性病分类监测、登记、建档、定期抽样调查,了解慢性病发生发展趋势。
4、针对不同人群开展健康咨询及危险因素干预活动,举办慢性病防治知识讲座,发放宣传材料。
5、对本辖区已确诊的三种慢性病(高血压、糖尿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患者进行控制管理。为慢性病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实行规范管理,跟踪随访,详细记录。
6、建立相对稳定的医患关系和责任,以保证对慢性病患者的连续性服务。
7、村医医生及卫生院坐诊医生发现上述各类慢性病时,及时上报公卫组,如有漏报、谎报等一经查实,必当严肃处理。
慢性病监测制度
1、公共卫生组全面负责慢性病管理工作。确定本辖区相关业务管理者和监督者,以及慢性病的报告责任人。
2、报告范围:高血压、糖尿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
3、接诊医生发现确诊的上述三种需要报告的病例,定期内向公共卫生组报告,公共卫生组收到报告卡,审核登记后,及时向县疾控中心报出卡片。
4、各种表卡填写要完整,字迹要清楚,不漏项。
5、凡未按要求上报者,按年度考核细则的规定与考核挂钩,若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后严肃处理。
健康教育工作管理制度
1、制定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例会,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2、建立健康教育宣传板报,定期推出新的有关各种疾病的.科普知识,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
3、提供健康心理和医疗咨询等服务。
4、针对不同人群的常见病、多发病开展健康知识讲座,解答居民最关心的健康问题。
5、发放各种健康教育手册、书籍,宣传普及防病知识。
6、完整保存健康教育计划、宣传板小样、工作过程记录及效果等资料。
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1、加强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健康档案采用统一表格,在内容上要具备完整性、逻辑性、准确性、严肃性和规范性。
2、建立专人、专室、专柜保存居民健康档案,居民健康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确保居民健康档案安全。居民健康档案要按编号顺序摆放,指定专人保管,转诊、借用必须登记,用后及时收回放于原处,逐步实现档案微机化管理。
3、为保证居民的隐私权,未经准许不得随意查阅和外借。在病人转诊时,只写转诊单,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只有在十分必要时,才把原始的健康档案转交给会诊医生。
4、健康档案要求定期整理,动态管理,不得有死档、空档出现,要科学地运用健康档案,每季度进行一次更新、增补内容及档案分析,对辖区卫生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并总结、报告、保存。
5、居民健康档案存放处要做到“十防”(即防盗、防水、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防高温、防强光、防泄密)工作。
6、达到保管期限的居民健康档案,销毁时应严格执行相关程序和办法,禁止自行销毁。
医保管理制度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障基金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基金收支监督管理,维护基金安全,提高基金使用效益,构建基金监督管理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是指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基金以及医疗救助资金。
第四条 医保基金监督管理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效率原则。
第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拟定医保基金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经办机构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审核稽核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构建基金安全长效机制;定期对经办机构进行内部控制检查,重点检查大额资金使用和分配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组织开展内部审计,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医保基金的监督。
(二)负责汇总编制医保基金预决算,统筹调度基金使用情况,监督医保基金运行,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依法实施医保基金会计监督。
(三)组织开展基金运行分析,根据基金运行情况提出政策调整建议;依法依规查处和移送医保基金欺诈案件及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
(四)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要求,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要求,对党员干部职工在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中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纪。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内控、监督等管理制度,完善基金收支管理核算,严格基金支出审核,做到业务与财务、初审与复核及审批相互分离,互相监督。
(二)依法依规办理医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基金征缴、待遇支付等工作,除国家明确规定外,杜绝挤占、调剂、截留和减免基金的行为。
(三)定期开展自查和内部稽核,对内控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防止欺诈、冒领行为。
第七条 基金监督工作全程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监督。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医保基金的预算、决算、基金申报与拨付以及基金内控等情况进行全方位、全流程监督管理。
第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核查医保基金拨付程序及金额。
第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监管与经办机构内部稽核审核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医保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基金预决算汇总编制工作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完成。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编制的基金预算执行,定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增强基金收支活动的科学性。
第十二条医保基金年度收支预算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别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险种之间不能互相调剂。
医疗救助资金应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医保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所需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历年滚存结余;
(二)申请使用风险调剂金;
(三)申请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基金预决算调整及重大资金调度坚持局党组集体决策制度,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年度终了,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年度医保基金财务报告。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任何人不得篡改和授意、指使责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经办机构会计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明确业务事项与会计事项经办人员、审核人员、审批人员的职责和工作流程,做到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
第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及时提供会计信息,真实反映基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定期对账包括定期与业务科室、税务部门、财政部门、银行对账,做到账账、账表、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基金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会计制度规定,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相关票据、印鉴和密钥管理,票据、印鉴和密钥均应由专人分别保管,个人私章由本人或授权人员管理,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鉴。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按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认真落实医保基金月报、季报、半年报、年度报表制度,加强报表数据分析和应用。会计报表应及时准确、内容完整、格式规范。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从事会计、出纳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从事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并按照规定实行定期轮岗,原则上同一岗位在岗时间5年必须轮岗,同一险种的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同险种出纳人员。
第五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按照局党组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求,由局机关定期组织对基金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医保基金原则上每年接受审计核查,审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通过审计及时纠正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等方面的建议,按规定移送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
第二十七条 充分运用巡视巡察成果、财政部门检查结果、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健全规章制度,规范经办行为,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审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经费预算。
第六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基金实施专项检查,查找基金管理中的风险点和薄弱环节,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实施基金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根据调查或检查的需要,可聘请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参与。
第三十一条 开展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专项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基金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章 安全评估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探索开展基金安全评估,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应保尽保”为重点,科学制定评估指标与权重,提高安全评估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基金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对基金运行状况和风险管控状况开展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基金支撑能力,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情况,违反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及对基金安全的影响,其他与基金安全相关的指标等。
第三十五条 完善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制度,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基金的监督,积极防范和制止各种侵害基金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医保管理制度3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提高突发事件新闻宣传和网上舆论引导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适用于兴义市医疗保障局门户网站应当公开和按照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在信息形成后,按照《保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条兴义市医疗保障局门户网站的信息发布工作,严格遵循“上网不涉密,涉密不上网”、“谁上网谁负责,谁发布谁负责”的总原则。
第三条审查应依照《保密法》和保密工作的相关规范进行,不得随意扩大限制公开范围,也不得随意降低审核标准。
第四条审查的内容重点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条兴义市医疗保障局门户网站信息发布审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兴义市医疗保障局综合股办公室是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主管机构,负责市医保局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核。各股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发布的信息负总责,负责信息审核的.分管领导对上报信息的保密审核具体负责。
第六条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发布保密审核实行“三级负责制”。
(一)各股室的信息员负责一级审核。主要是信息员在信息采集、整理、编辑、上报等环节,对信息发布的保密性、规范性、准确性负责一级审核。
(二)各股室负责人负责二级审核。二级审核主要是对信息员编辑的信息进行全面审核、修改。
(三)主要领导负责三级审核。各股室负责人对信息员编辑的信息进行全面审核、修改后向主要领导报告或请示,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修改和发布。
各级审核人员对自己审核的所有信息负责。同时为进一步明确责任,各单位应当建立领导审批台账,真实记录三级审核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在拟发布信息审核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的,不应进行审核:
(一)涉及国家、省、地、市、县未发布的经济数据的;
(二)对建国以来重大历史事件的提法与权威部门公开发布情况不一致的;
(三)近期尚未处理完结的司法案件、行政执法案件、信访案件、行政复议案件等方面的材料;
(四)涉及国家、省、地、市、县文件规定应慎重处理的信息的; (五)可能违反保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对不按相关规定提交审核造成不良后果或保密审核不严,导致泄密的,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责任。
第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医保局综合股办公室负责解释。
医保管理制度4
1、严格按照规定及各级医保经办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医保患者各项费用的结算工作。
2、掌握各级各类医保政策,按照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审批的医疗项目及支付标准进行审核结算。
3、切实做好医保住院患者各项费用的审核工作。
4、严格执行入、出院标准,不分解住院次数,不推诿危重病人,不损害参保职工的.利益。
5、加强医保费用的结算及管理,及时与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联系,协调解决医保费用结算中出现的问题。
6、按照各级医保经办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各项报表,定期与财务科进行回款核对,做好各项存档资料的归整、装订及保存工作。
医保管理制度5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促进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条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评估、协商谈判、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医保协议管理、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
(一)、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
(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院;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六条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
(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制度文本;
(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
(六)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二)核查医师、、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应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八)法定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
第条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严格掌握出入院指征。按照协议执行医保总额预算指标,执行按项目、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按床日、按人头等支付方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
第条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集中政策,优先使用集中采购中选的药品和耗材。医保支付的药品、耗材应当按规定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并真实记录“进、销、存”等情况。
第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
第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和。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条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样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识。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等信息,包括疾病诊断及手术操作,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结算明细,医师、护士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药品、耗材的采购价格和数量。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医疗保障部门。
报告。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及协议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化医保结算,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按规定进行医保费用直接结算,提供费用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转诊转院服务。参保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凭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参保人员隐私。定点医疗机构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经办机构对属地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地和异地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承担管理服务职责。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和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管理流程,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责任及风险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一条有条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国家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部分医保资金,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在突发等紧急情况时,可以按国家规定预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政策咨询。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周期内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因参保人员就医数量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
(三)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四)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
(六)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三十九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账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四十一条续签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对于绩效考核结果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固定医保协议和医保协议相结合的方式,固定医保协议相对不变,年度医保协议每年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
第四十二条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医疗机构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二)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
(七)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
(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医保协议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请求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主动提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及以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医疗机构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的部分人员或科室有违反协议管理要求的,可对该人员或科室中止或终止医保结算。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
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和解除医保协议等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医保协议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医保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医保协议内容应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意见。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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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统计资料是改进医院工作,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的科学依据,各科室及有关人员应认真负责汇总和收集报表资料,按期分析、统计、上报。
2.各科室应做好各项工作的.质量登记、统计,并按时上报。
3.统计人员对医疗质量的量化指标进行全面统计分析,月终、季终、年终分别做出统计分析报告,上报院领导或相关科室。
4.各种医疗登记、统计资料,应当填写完整、准确、字迹清楚、妥善保管,卫生统计报表应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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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务所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参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县有关规定,由个人分别按缴费类别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搞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金按照国家要求实行同一办理,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解。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基金预算是指医保事务所按照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每年度终了前,由医保事务所按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工夫和编制要求,按照本年度预算履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九条 医保事务所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由医保事务所审核汇总后送县财政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县政府核准后,由县财政部门及时告诉县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并报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县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核准的年度基金预算书面告诉医保事务所。
第十条 事务所要严格按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向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监控,发现问题迅速纠正。
第十一条 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医保事务所要编制调整方案,由县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送县财政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县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按照要求报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县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调整方案书面通知医保事务所。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按国家和本县有关征缴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二)利钱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采办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获得的利钱等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县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兼顾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医保事务所要定期将征收的基金及时缴存县财政专户。县财政部门和医保事务所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基金要按照社会保险的兼顾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县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七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二)上解下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下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三)其他支出是指经县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报酬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社会兼顾医疗保险报酬支出是指按本县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兼顾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医保事务所应根据工作需要,在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县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医保事务所应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县财政部门统一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县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县财政部门有权责成医保事务所予以纠正。县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拨入医保事务所支出户。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二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结余除按照经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约定、最高不超过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举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四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办理: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采办的国家债券,具体按财政局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县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四)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的,可由县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县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经县XXX认定、招投标确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县财政专户、支出户只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医保事务所征缴医疗保险费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县财政补贴收入等。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专户发生的利钱收入,直接计入县财政专户。医保事务所支出户产生的利钱收入,及时划缴县财政专户。
县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拔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医保事务所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县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县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医保事务所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九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医保事务所负责现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医保事务所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医保事务所和县财政部门要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第三十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医保事务所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入相关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 每年度终了后,医保事务所应按照县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工夫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办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医保事务所可按照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二条 医保事务所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
县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县财政部门审核,经县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县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医保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并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举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改正,并向县政府和县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未按时、未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改正,并作财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有第三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仅对其内容体系的核心要点举行了准绳性的概括,涉及财务会计的具体办理办法或操作规范,在不违背国家财务会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本制度编制,经事务所主任核准后履行。
医保管理制度8
认真执行保障,药监,物价等的相关政策规定,按时某某、县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签定医疗保险定点,严格按协议规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
定点零售药房主要负责人全面医疗保险管理,并明确一名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和协调工作。
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建立药品电脑进、销、存管理系统,规范配药行为。认真核对医疗保险卡,主动提醒告知参保人员ic卡设置密码,确保持卡。有效杜绝冒名持卡购药。
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调配处方药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等程序进行。由药师及调配员双人复核签章方可发药,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非处方药在药师指导下配售。要尽量提供有适应方法的小药装药品,以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收银人员应规范电脑操作,严格按照医保规定操作,不准以物代药,不准以医保卡套取现金,严格执行特殊病种门诊管理规定要求,确保对症用药,留存购药电脑小票,认真做好并及时接收各类信息数据,做好记录准时上报。保证医疗费用结算及时准确。
定点药房要遵守职业道德,优化服务,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民义进行广告,不得以现金,礼券及商品等形式进行。
严格遵守药品管理规定,不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杜绝搭车配药,以药易药等违规行为。
加强发票管理,主动为购药人员提供出具专用票据,严禁多开,虚开发票等违规行为。
加强医疗保险政策宣传,解释,正确及时处理参保病`投诉,努力化解矛盾。
凡违反本制度者,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并追究其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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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使本市卫生统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和系统化,充分发挥卫生统计信息在卫生管理与决策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更好地为本市卫生事业的发展与改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X经济特区统计条例》及《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基本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统计信息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依法采集卫生资源投入、分配与选用、卫生服务质量和效益、居民健康水平等统计数据,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市、区卫生局和各卫生事业单位应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重视和加强统计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充实统计信息人员,提高统计信息人员的素质。统计信息人员按《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侵犯。
第四条 市、区卫生局在开展统计信息工作中应与国家卫生部、广东省卫生厅统计信息中心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在业务上接受其指导。
第五条 各区卫生局和各卫生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实施卫生统计信息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统计信息工作管理制度和统计信息人员岗位职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卫生局规划财务处为全市卫生统计信息职能主管部门,市医学信息中心为全市卫生统计信息业务指导部门,均应配备专职统计信息管理人员;区卫生局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确定主管部门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管理人员。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统计信息组织按下列原则设置:
(一)各级各类医院设立统计信息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二)其他卫生机构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适当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三)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均按属地化管理,及时按规定与各区卫生局建立业务关系,接受业务指导。
第三章 人员配置
第八条 医院的统计信息人员按以下标准配备:
1、300张床位以下2-3人;
2、300-500张床位3-4人;
3、500-800张床位4-5人;
4、800张床位以上5人以上;
上述人员配备仅指专职统计人员,不包括病案管理人员。
第九条 市、区卫生局和各医疗卫生机构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毕业生中考核录用。所有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必须按《X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要求,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并按时参加年审。对已经在岗的统计人员尚未领取《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者,由单位督促其在限期内培训合格方可继续在岗工作。
第十条 市、区卫生局和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卫生统计信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继续教育,提高统计信息人员的业务水平。统计信息人员继续教育参照国家人事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印发的`《统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X市卫生局印发的《X市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卫生统计信息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市、区卫生局统计信息工作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市、区卫生统计信息工作制度和发展规划,执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任务,指导本市、区卫生统计信息工作,对本市、区卫生统计信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执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负责本市、区卫生统计报表的收集、审核、汇总,并按时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三)负责公布本市、区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卫生统计信息资料,统计咨询。
(四)做好卫生统计信息年鉴。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编写卫生统计信息综合分析年报。
(六)组织卫生统计信息培训、交流活动,并负责开展本市、区卫生统计信息的对外交流。
(七)建立和完善本市、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协调与卫生统计信息有关的学会活动。
(九)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市医学信息中心统计工作职责:
(一)协助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对本市、区卫生统计信息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执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协助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收集、审核、汇总本市、区卫生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三)协助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开展本市、区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的公布工作,并在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提供卫生统计信息资料的查询和统计咨询服务。
(四)协助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完成卫生统计信息年鉴的编辑和发行。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协助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编写卫生统计信息综合分析年报。
(六)协助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卫生统计信息培训、交流活动,并在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市、区卫生统计信息的对外交流。
(七)在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和完善本市、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协调与卫生统计信息有关的学会活动。
(九)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统计信息工作职责:
(一)根据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统计信息工作制度和发展规划。
(二)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按时完成各类卫生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任务,确保统计数据准确无误。
(三)做好原始记录、台帐、报表等统计资料的保管工作,及时备份电脑数据。
(四)做好年度卫生统计资料汇编。
(五)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业务开展和管理工作等情况进行综合或专题统计分析,实行统计服务和统计监督。
(六)做好统计咨询和信息反馈工作,准确、及时地为有关部门提供统计信息。
(七)有条件的单位可采取创办统计橱窗、统计简报等方式丰富统计工作的内容,增强统计工作的表现力和影响力。
(八)积极参与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工作,推进统计信息的网络化和规范化建设。
(九)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十)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章 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卫生局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必须由当地卫生局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地方卫生局批准颁发,并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市、区卫生局管辖范围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须由当地卫生局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当地卫生局批准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颁发。
第十五条 由市、区卫生局制定,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的卫生统计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卫生统计信息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十六条 卫生部制定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是全国统一的卫生统计标准,市、区卫生局可在严格执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的前提下,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七条 市属卫生事业单位和各区卫生局须上报的各类卫生统计报表及时限要求:
(一)每月15日前须报送上月如下报表:
1.医院工作报表(门诊部分);
2.医院工作报表(医技科室);
3.医院工作报表(住院部分);
4.医院各科(区)经济收入报表;
5.医院收支情况及经济效益分析表;
6.广东省部分病种住院医疗费报表;
7.广东省医院出院病人疾病分类报表;
8.广东省医院出院病人疾病分类及年龄构成(合计);
9.广东省医院出院病人疾病分类及年龄构成(男);
10.广东省医院出院病人疾病分类及年龄构成(女);
11.单病种报表;
12.医院住院病人手术分类报表。
13.病案首页原始数据。
(二)季报、半年报与末月报一起报送,年报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每年1月20前还须报送如下报表:
1. 卫生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卫统1表),同时报送纸质资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2. 医疗机构运营情况调查表(卫统4表),同时报送纸质资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3.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调查表(卫统6表,由区卫生局报送);
4. XX县基本情况(卫统6表附表,由区卫生局报送)
(三)3月20日前须报送如下报表:
1. 卫生机构人力资源基本信息调查表(卫统2表);
2. 部分卫生机构设备调查表(卫统3表)。
医保管理制度10
一、保证药品质量:
1、大药房所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质量标准,不销售假劣药品。
2、所有购进药品只能从拥有合法经营(生产)资格的企业购进,不准从非法药商,药贩购进。购进业务由质管员审查、负责人审核批准执行。
3、严把购进药品验收关,每个进入大药房的药品必须经质量验收员验收签字后方可上柜上架销售。
4、严把在柜、在架陈列的药品质量养护检查关,质量养护员每月底对在柜、在架药品进行一次全面的外观质量检查,对发现有质量疑问或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质量管理员复查处理。
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保证药品供应
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根据药品购进成本、市场调查价格,合理制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做到现款购药与参保人员刷卡购药价格一致。积极组织货源,尽量满足参保人员的用药需求,发现断缺药品及时补充,确保药品供应及时。
三、严格大药房工作管理制度
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坚守工作岗位,统一着装,微笑服务,热情接待顾客,对顾客提出的问题耐心解答,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和顾客争吵,做到文明服务。
四、做好药品的分类管理工作
严格实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标准,做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做到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易串味药品分开陈列;做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销售管理工作,处方药应严格执行凭医师处方销售,并做好审核,调配工作和处方保存工作;非处方药应正确合理的向顾客介绍药品性能、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五、做好帐务管理工作
严格执行医保基本药品目录的品种范围,不在医保范围之内的营养保健品不得刷卡购药。做好参保人员购药和分类台帐,职工每次刷卡购药应有购药清单,结余金额清楚,每月及时向医保局报
医保定药房应不断加强对员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员工的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和礼仪的培训,科学合理的指导用药,尽量减轻病患者的经济负担。
六、其它规定
1、定点药房不得对参保人员直接或变相销售食品、生活用品、化妆品等。
2、不得为参保人员套取现金等违规行为。医保药店财务制度
1、目的
以参保人员为中心,确保药品质量、服务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执行政府医保政策、价格政策,维护参保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用药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
2、引用文件
2.1《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房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xx〕11号)
2.2《关于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医保〔20xx〕54号)
2.3《关于进一步规范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售药管理的通知》沪医保〔20xx〕166号
2.4《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和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的`通知》(沪医保〔20xx〕186号)
2.5《关于《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有关中药饮片及药材支付规定的通知》(沪医保〔20xx〕110号)
2.6《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xx年版)》沪人社医发(20xx)59号
2.7《关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对规定范围内处方药执行登记销售的通知》沪人社医监发(20xx)59号
3、职责
3.1店经理负责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管理工作。
3.2医保柜药师、营业员负责医保日常操作。
4、管理概要
4.1硬件要求
4.1.1营业面积≥100平方米,其中医保服务区域面积≥50平方米,采光通风好。医保柜外服务区≥25平方米,配备饮水机、椅子等,供参保人员休息。
4.1.2设立医保展示柜,非处方药与处方药应分柜陈列,并按“支付方式”分类摆放,展示品种为所有配售品种,展示品种数符合医保管理规定。
4.1.3设立单独的医保服务区域、医保仓库,保证医保目录内药品的正常供应。
4.1.4设立独立的医保电脑管理系统、建立单独的医保药品进、销、存台账。
4.1.5统一门楣“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在店门口明显位置安装“定点药店夜间按铃”标识及“医保定点零售药店24小时服务”指示灯箱,设有夜间售药窗口。
4.1.6在医保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司统一制作的《参保人员须知》、《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配购药操作流程》和《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公约》,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4.2人员配备及要求
4.2.1必须配备1名以上执业药师、3名以上药师,并注册到店,确保24小时药师在岗服务。
4.2.2必须任命1名首席药师,负责指导、督促药师,规范执行医保管理制度,首席药师需由执业药师担任,并通过培训。
4.2.3必须指定专人(可兼职)负责与医疗保险信息中心日对帐、结算工作及医保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医保局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4.2.4医保柜营业员必须熟悉医保用药目录、政策,掌握医疗保险专用计算机的操作知识,能在执业rqmyb01-a12药师或药师指导下提供服务。
4.3管理规范
4.3.1保证24小时服务。为参保人员提供《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xx年版)》规定范围内的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的自购服务。
4.3.2门店制定24小时药师上岗排班表,确保24小时营业时间药师在岗服务。
4.3.3认真履行与市医保局签定的协议及有关规定,执行医保有关政策,按照公司医保操作流程规范操作。
4.3.4医保柜药品按陈列规定分类陈列摆放,不得与药房其它柜台的药品混淆,帐物必须相符。
4.3.5同一商品编码的药品,医保柜台的价格不得高于非医保柜台,同一通用名不同商品名的药品,医保柜台和非医保柜台提供的品种应一致。
4.3.6做好医保暂缺药品缺货登记,记录病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尽快解决。
4.3.7每天晚上24点结清当日销售,日清月结。
4.4禁止行为
4.4.1超量、超范围供应药品,杜绝外错事故的发生。
4.4.2以滋补品、保健品或以其它物品代药,或以处方药代替非处方药,以一种药品代替他种药品,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3以不正当竞争形式进行营销活动。如买赠活动。
4.4.4向参保人员销售假药、劣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5申请结算“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的费用。
4.4.6发现参保人员冒用、伪造、变造的医疗保险凭证仍给予配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7发现参保人员持用涂改、伪造、变造的处方或与医疗保险凭证相关项目不符的处方仍给予配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8市医保局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4.4.9医保专用电话(isdn线)仅限医保工作使用,任何人一律不准私自挪作他用,包括上网、打游戏机。
5、处罚
质量部、市内管理总部加强内部自查工作,主动适应医保政策。对违反医保有关规定的门店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店经理免职、解除劳动合同、加盟店解除合作协议等处罚。
医保管理制度11
(一)机构管理
1、建立门诊部医保管理小组,由分管主任负责,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医保工作。
2、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医保的政策规定。
3、监督检查本门诊部医保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4、及时查处违反医保制度规定的人和事,并有相关记录。
(二)医务管理
1、中西药品处方书写要求有姓名、性别、年龄、日期、工作单位及家庭地址、剂型、剂量、用量、用法、医师签名。
2、控制药品需严格掌握适应症。
(三)药房管理
1、按药品采购供应制度采购药品。
2、划价正确。
3、医师不得串换药,或而无医师签名处方的药品。
(四)财务管理
1、认真对参保人员的《医保证》、IC卡,把好挂号、收费关,按市医保中心医疗费管理的要求,准确无误地输入电脑。
2、配备专人负责与市医保中心医药费结算和衔接工作,并按医保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3、新增医疗项目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医保中心上报。
4、严格执行医保中心的结报制度,控制各项相关指标,正确执行医疗收费标准。
5、对收费操作上发现问题,做到及时处理,并有相关处理记录。
(五)信息管理
1、当医保刷卡出现错误时,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通知信息相关人员,由信息工作人员利用读卡程序来检查卡的'质量,如卡有问题,信息人员及时向市医保中心汇报。
2、当医保结算出现问题时,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通知信息人员,由信息工作人员来查帐,确保结算正确,如在查帐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医保中心查询。
3、信息人员应做好医保前置机的数据备份,同时准备好备用服务器,如果医保前置机宕机,马上手工把备用服务器联上网络,确保医保系统的运行。
医保管理制度12
一、医药零售行业趋势向好
我国老龄人口众多,老龄化进程快。20xx年中国大陆65岁及以上的人口数量为1.44亿人,老年人口占比升高至10.5%。近10年来,我国老龄人口占比的年复合增长率达到3.66%,高于世界平均水平2.5%,老龄化进程不断加快。老龄化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一定程度上导致慢性病的发病率不断攀升。20xx年肿瘤,心脑血管疾病以及呼吸道疾病在城镇居民死亡构成中占比超过80%。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将提升对药品刚性需求,成为药品市场增长的重要有利因素。
我国居民生活水平逐渐提高,人均用于医疗保健的支出也在快速增加。20xx年我国居民医疗保健支出达到1100元。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支出分别以约20%和10%的速度增长。
20xx年国内药品市场规模达到13775亿元,同比增长7.60%。其中城市等级医院渠道仍占据超过半壁江山,零售实体药店占比仅为16.41%。美国药品市场的结构是零售80%,医院20%。在医药分离政策的持续推进下,医院渠道增速明显下滑,医药零售市场将迎来新的增长机会。
现行医疗体制中医疗资源相对短缺,医院掌握着社会几乎全部的医疗资源,在药品选购中占据决定性地位。随着医疗改革的不断推进,居民健康意识和保健能力的不断提高,消费者可以通过更多的渠道来了解药品。慢病药物、OTC类健康药物主导权逐渐回归消费者,也为零售药店业务发展带来机会。
为破除“以药养医”的医疗环境,国务院出台一系列政策,如控制药占比,监控辅助用药,鼓励医生多点执业,从而引导处方药外流。
处方外流的最大收益者将是零售药店。20xx年国内零售药店处方药销量共939亿元,在零售药店整体营收中占比首次突破30%,同比增长14.93%。随着医改的推进,处方药将逐渐成为引领零售药店发展的重要业务板块。国内零售药店也在积极布局,从品类拓展,商业模式,专业服务和支付方式等多角度发展,迎接处方药业务放量。
二、国内医药零售行业现状
1、处方外流、医药分离带动零售药店行业成长。20xx年,中国药品零售市场总规模达3093亿元,较20xx年增长9.8%,其中药品类(不含药材类)销售达2260亿元,同比增长11.6%。
20xx年中国药品零售市场中药品销售占比78.31%,同比增长9.15%;非药品销售占21.69%,同比增长11.08%。非药品增长持续快于药品。非药品品类的增长主要由家用器械和食品两个细分类别带动,婴幼儿配方奶粉和相关类别导入药店销售对食品在药店的高速增长有积极的作用。
国内连锁药店乘行业东风迅速跑马圈地,一方面在区域内形成规模效应,另一方面寻求资金支持拓展全国市场。为适应行业发展,药店积极布局专业化医疗服务,开展慢病管理及个性化诊疗,推广中医特色医馆。优化互联网+运营模式,带动行业横向延伸。
新版GSP政策要求零售药店配备执业药师,执行药品电子监管,提高了药店的运营成本。医药零售市场接近饱和,竞争激烈导致零售药店利润不断下降。单体药店的生存空间受到强烈冲击。相对而言,连锁药店体量大,对上游议价能力强,品牌优势明显。放大资本优势使得公司抗风险能力加强。因此连锁化是药店发展的`必经之路。
20xx年5月,商务部《全国药品流通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xx-2015)》,明确指出,到20xx年药品连锁百强企业销售额要占药品零售行业销售总额的60%,连锁门店在药店中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目前,国内医药零售药店数量庞大,但分布不均衡,连锁化率和集中度较低,距离目标仍有不小的差距。
20xx年我国零售药店数44.81万,同比增长3.02%。全国平均每家药店服务人口数为3011人,接近2500人/店的饱和标准。近五年来,零售药店总数相对平稳,而其中连锁药店占比不断攀升。尤其在20xx年连锁率加速追赶目标,实现45.73%,然而与三分之二的目标尚有差距。
20xx年全国百强连锁的直营门店数量接近3.3万家,同比增长12.5%。百强连锁直营店在国内零售药店中占比仅为7.32%,而实现营业收入占整个零售药店行业销售额34.8%。说明连锁规模效应带来的品牌效应可以增强药店竞争力,优先获得市场认可。
20xx,我国十强连锁药店营收总额在零售行业中占比仅为17.04%。行业龙头国大药房营业收入仍不及医药零售市场整体3%。美国三大药店(CVS、Walgreens、RiteAid)在20xx年合计销售额则达到其零售药店市场份额的89%。无论从门店数占比或销售额占比角度,我国零售药店行业集中度均仍处于低水平。
2、目前国内医药零售行业格局以区域连锁为主,行业龙头通过外延扩张布局全国市场。区域龙头药房掌握区域核心资源,并形成一定的规模效应。不同地区经济及民生特色各异,企业发展状况及地区开发程度不同,为行业整合带来机遇与挑战。
20xx年,全国医药零售市场规模最大的三个地区依次为广东、江苏、浙江。从单店产出来看,上海市以243万元遥遥领先,江苏、浙江、福建、陕西、北京等地药店的单店产出也都超过100万元。
从各区域经营状况看来,以上海、福建和陕西为代表的地区药店密度较小,而单店收入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我们将其定义为A型区域。该类型地区市场需求相对旺盛,并仍未被完全满足,因此是新店开拓及资本进入的最佳区域,开发难度较低且市场空间大。相对而言,区域B单店营收及药店密度均较低,受限于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医疗结构,市场需求有待进一步挖掘。新的药店经营模式有望改变居民生活及医疗观念,开发难度较大,未来有望开拓蓝海市场。
大部分省份属于D竞争激烈区,目前药店密度相对较大,且单店收入小于90万元。该区域是目前国内药店丛林时代的最显著缩影,需要改变单一的医药销售经营方式,把握处方药外流的机遇,开拓新的经营模式及盈利方式。最终,零售药店希望进入黄金发展C区,实现药店密度满足人民要求(约2500人/店),且单店营收较高。
20xx年,国大药房营收领跑国内零售药店,同仁堂、大参林、桐君阁和一心堂的营业收入均高于50亿元。日均坪效可以表征药店单位面积的额盈利能力。国内各连锁药店坪效差异大,经营模式不同是重要原因之一。
以同仁堂为代表的连锁药店重视医疗服务,店内有中医坐堂,业务板块融合提升竞争力及盈利能力。另一方面差异来自于地域差别。老百姓坪效表现优秀,门店布局中南部地区,药店密度较低,空间大,门店盈利能力强。
3、中国的药店正经营进入丛林时代,挑战与机遇并存。单体药店陷入经营困境,现阶段连锁企业并购扩张的最佳时机。医药零售行业受到资本市场的关注,三大连锁药店先后上市,迅速外延扩张跑马圈地。区域龙头开启抱团模式。医药零售市场集中度有望快速提升。
药店之间整合包括三种模式:直接并购模式;松散型联采模式;股份制合作模式。
近两年,老百姓、一心堂和益丰药房先后上市,凭借资本优势加速并购整合。上市公司收购方式主要是全资收购,后期也包括一些现金+股权置换模式。大型连锁药店在重点区域内实现高密度覆盖,提升知名度与影响力后选择进行全国性扩张。包括老百姓和一心堂在内的上市公司在门店拓展中更倾向于基层市场。基层市场竞争相对较小,尚有空白区域需要填补。顺应分级诊疗的推进,基层市场需求将被激发,实现快速放量。
目前全国共有20多万家单体药店,在城市、城镇、农村分布比例为1∶3∶1,主要服务于城镇社区,区域特征明显。单体药店运营最大的问题是对于上游议价能力弱。通过商品集中采购的方式,成立县级药店联盟、省级药店联盟,可以有效联合整合区域采购需求,降低采购成本。
国内区域龙头并购风云不断升级,各地以区域内零售商股份制合作为主要形式,先后在贵州与四川区域开启并购新模式。
四川省内药店密度高,单店盈利能力较弱。若仅依靠区域合采分销手段难以有效更合区域资源。20xx年9月6日,四川东升大药房联合巴中怡和药业、南充嘉宝堂正红大药房等5家四川连锁药房正式签署股份制合作协议,成立跨区域连锁公司。本次股份制合作中,合作股东均以所有门店全部资产入股,原有公司不再保留任何独立运营权。最大程度上实现资产、股权、管理、运营全方位合作,加快整合四川药品零售市场。
三、中国药店行业发展趋势预测
药店发展分为内生和外延两大方面。现阶段外部机会明显,行业步入兼并扩张的热潮。同时政策导向为医药零售行业带来新的市场机会。处方药市场开放为药店的发展带来颠覆性改变。药店唯有通过内部优化升级,才能在时代浪潮来临之时抓住发展机会,迅速占领市场。国内医药零售经营模式从未停止过改变的步伐,我们可以从DTP和O2O为代表的新兴经营模式中窥见未来。
1、所谓DTP(DirecttoPatient),即制药企业不通过任何商,直接将产品授权给药房经销。患者在医院就诊拿到处方后,可直接到药店买药,并获得专业用药服务。DTP从形式上是指从药厂到患者的直销形式,其本质是搭建在药店专业服务平台上的一对一服务。该业务模式依赖药房与制药企业资源的深度绑定,产品以高毛利专业药为主。
DTP模式在21世纪初进入中国,十余年间未得到快速发展主要是医院对于处方外流的严格限制。中国以药养医的弊病根深蒂固,改革任重而道远。DTP模式销售产品以新特药为主,价格较贵,使用频率相对低。目前随着市场需求不断提升,医药改革力度不断加大,DTP药房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并存。
随着医药研发技术的不断进步,近年来CFDA批准的新药数目不断上升。同时居民医疗保健需求被释放,医疗支出快速上升,也将带动新特药市场发展。DTP模式可以融合医生、药店、厂商和患者四者需求,发挥新渠道优势。
医院从新特药中获益。医疗体制改革深入,政策要求公立医院药占比降至30%的期限越来越近,且药品零加成削减医院售药利润,更多处方药将流向零售市场。近年来政策严格限制医院药占比,药品招标政策改革导致高价药、专科药、新特药流标。面对高不可攀的进院标准,厂商毫无疑问将转向院外渠道,零售药店最佳接盘者。医生用药受到限制,会倾向于接受与药店合作,进行患者导流。
药店专业化演变。政策大力推进处方药外流,对于药店来说是重要的发展机会。未来零售药店想要承接处方药销售,必须具备专业药事管理能力及医疗服务水平。DTP药房将是医药零售行业专业化演变的第一步。
2、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网上购物已经改变了消费者的生活方式。O2O(Online To Offline)模式带动了苏宁等一批线下商铺的腾飞。电子商务势必对传统销售市场带来冲击,线上线下融合势在必行。因此包括上游药厂,中游流通企业以及下游药店纷纷布局医药电商模式,但是互联网购物的热潮是否能有有效复制到医药领域值得深入分析。
零售药店经营医药电商先天优势十足。实体门店是顾客信任中心、顾客服务中心、会员扩展中心、线上流量源泉,同时也是售后服务点、信任基点、送货点、信息点、品牌展示点、自提点。以现有高密度分布药店为根据地,解决最后一公里的问题,实现送药上门是医药电商的最佳模式。
零售药店多分布在社区及人口聚集地,深耕细作多年,拥有牢靠的用户基础。以一心堂为例,在云南地区布局超过2600家门店,十余年经营建立起百姓信任的品牌,并培养超过1000万会员。连锁药店拥有会员数据库,了解会员的基本信息及大致需求,有助于向线上导流,并进行精准营销。
另一方面,网上售药可以有效整合药师资源,实现网络远程健康管理,提供专业用药指导。GSP要求线下药店配备执业药师,辅助患者进行用药管理。医药零售商搭建电商平台,可以以此为载体实现门店间执业药师资源线上共享。
同时为患者提供线上医药问询服务,对于患者健康状况进行远程管理,建立会员健康数据库。特别是对于慢性病患者,可以通过医药电商平台持续获得有针对性的药师服务,并直接下单补药,接受药店送货。
第三方医药电商相对于药店有更加完善的配送体系及线上经营经验,因此在前期医药电商经营中影响力更大。7月底,国家食药总局宣布第三方网上售药平台试点工作已经结束。
政府对于网上售药的限制主要来自于对于配送环节,及处方药销售的顾虑。第三方售药平台的退出给予零售药店弯道超车的机会。然而,目前消费者网上购药仍心存疑虑,市场空间有限的,蓝海市场有待开发。
医保管理制度13
1、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提高工作人员的维护网络安全的警惕性和自觉性。
2、负责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用户自觉遵守和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使他们具备基本的网络安全知识。
3、加强对学院的信息发布和bbs公告系统的信息发布的审核管理工作,杜绝违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内容出现。
4、一旦发现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的.: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从事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做好记录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5、在信息发布的审核过程中,如发现有以下行为的: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将一律不予以发布,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受并配合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医保管理制度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
第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一条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三)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四)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门诊慢性病、特殊病购药定点机构,相关规定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电子外配处方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上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经办机构上报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的应出示本人和被代购人身份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参保人员或购药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凭外配处方购药的,应核验处方使用人与参保人员身份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保存2年,以备医疗保障部门核查。
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零售药店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零售药店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零售药店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流程管理,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药品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条定点零售药店经审查核实的违规医保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
参保人员应凭本人参保有效身份凭证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得出租(借)本人有效身份凭证给他人,不得套取医疗保障基金。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医保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医保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结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三)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定点零售药店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三十八条续签应由定点零售药店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解除。
第三十九条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零售药店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零售药店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医保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四)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目、伪造处方或参保人员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五)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医保药品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六)为非定点零售药店、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
(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
(八)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
(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
(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十一)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四)因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药店同时解除医保协议;
(十五)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六)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
(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零售药店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零售药店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协议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协议内容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零售药店意见。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医保管理制度15
一、二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安排至少1名掌握新生儿复苏技术的医护人员在分娩现场。分娩室应当配备新生儿复苏抢救的.设备和药品。
二、产科医护人员应当接受定期培训,具备新生儿疾病早期症状的识别能力。
三、新生儿病房(室)应当严格按照护理级别落实巡视要求,无陪护病房实行全天巡视。
四、产科实行母婴同室,加强母婴同室陪护和探视管理。住院期间,产妇或家属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抱婴儿离开母婴同室区。因医疗或护理工作需要,婴儿须与其母亲分离时,医护人员必须和产妇或家属做好婴儿的交接工作,严防意外。
五、严格执行母乳喂养有关规定。
六、新生儿住院期间需佩戴身份识别腕带,如有损坏、丢失,应当及时补办,并认真核对,确认无误。
七、新生儿出入病房(室)时,工作人员应当对接送人员和出入时间进行登记,并对接收人身份进行有效识别。
八、规范新生儿出入院交接流程。新生儿出入院应当由医护人员对其陪护家属身份进行验证后,由医护人员和家属签字确认,并记录新生儿出入院时间。
九、新生儿病房(室)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降低医院感染发生风险。
十、新生儿病房(室)应当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十一、对于无监护人的新生儿,要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公安和民政等部门妥善安置,并记录安置结果。
十二、对于死胎和死婴,医疗机构应当与产妇或其他监护人沟通确认,并加强管理;严禁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
对于有传染性疾病的死胎、死婴,经医疗机构征得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同意后,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应当在医疗文书上签字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妥善处理,不得交由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自行处理。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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